一、申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04年8月13日下午3时,申诉人在为被诉人做工时,被一辆汽车车轮碾压飞起的水泥砖块砸因伤脸部,申诉人之伤属“工伤”,这一事实有桐劳仲字(2005)第39号《仲裁裁决书》,桐劳人社工认字(2005)13号《工伤认定书》,遵市劳鉴定(2006)159号《鉴定结纶通知书》,《遵义市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司法鉴定书》、遵医附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能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及其经过。
二、申诉人因工受伤要求赔偿请求合法
申诉人因工受伤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该法第3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同条第3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为5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综上,代理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代理人恳请仲裁庭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决,以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为感。
此 致
桐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张绍明
20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