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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668号

(2016)沪0115民初14668号
  原告任某甲,女,200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任乙,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任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基本生活。2013年1月,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请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但随着原告面临小升初的关键时刻以及生活开支需要,每月1,7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维持原告的需求。原告现在人户分离,不能就读XXX学校。原告母亲只能考虑让原告就读XXX学校,但是XXX学校各项费用均较高。原告母亲还为原告报读了奥数、古筝兴趣班,也需支付较大的费用。原告及其母亲现在租住的房屋租金已涨至每月2,200元,其他生活开支也较之前上涨很多。原告2015年的实际开销为79,152元,之后的费用也会逐年上涨。现被告已被评为副教授,收入有所增加,也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被告虽然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母亲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
  被告任乙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基础假设是人户分离,而造成人户分离是由原告母亲造成。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将户籍从被告处转走,原告始终不肯,故原告户籍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故由此产生的教育费、交通费等都应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母亲拒不将原告户籍迁出,导致被告在房屋买卖交易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原告提出的费用被告认为并不是合理必需的。原告一直强调被告评为副教授收入有所增加,但是被告每月只有1,000元的工资上涨。自2013年被告再婚再育后,随着物价和房价的上涨,被告的支出也在上涨。被告现个人首购60多平米的房屋,尚有180万元的贷款未归还,每月需还贷1万余元,故被告现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10年7月21日,陈某与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3年6月24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并进行课外兴趣学习。被告现就职于上海XX大学,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收入合计为190,265元。
  再查明,2012年11月,案外人李XX以原告户口未迁出所购房屋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父按200元/日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调解书、(2013)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传票、谈话笔录、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回执单、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之后也经法院判决对抚养费金额进行了调整,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及原告的自然生长,原告的教育、生活开支确有所增加,被告亦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尽量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其提及的归还房贷等情况系被告为家庭的改善性支出,与同时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必然冲突,更不具有优先效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乙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2,600元,至原告任某甲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任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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