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甲,男,200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巩某乙(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被告桑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巩某甲诉被告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巩某乙、被告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被告与原告母亲巩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还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巩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15年8月,原告不幸突发眼球脉络膜裂伤及黄斑性病变,一度导致失明,经多方寻医,一期治疗期为一年,需服用日本及德国进口眼类西药来帮助恢复。目前所有治疗费用均由母亲支出,被告未承担费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暂时到杭州寄读小学,为此原告母亲交纳了25,000元教育赞助费,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另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教育(含学钢琴及课外辅导教育)的需要,原来的3,0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医疗需要,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桑某辩称,对原告因在杭州的小学寄读其母亲缴纳的25,000元费用及去年原告生病就医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在当地的正常生活水准;2015年,原告学校要组织原告去境外,被告给了原告3万多元,后因原告生病出国没有成功,原告母亲也没有将3万多元的钱款还给被告;原告治疗眼睛,两次去北京看病,在北京看病的医疗费、住宿费、返回杭州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承担的;在上海、杭州看病,被告也出过费用。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甲的母亲巩某乙与被告桑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还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巩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此后随母亲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并在当地小学寄读。现原告以原告寄读在浙江省杭州市需支出额外费用、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较多、支付学习钢琴等费用支出较高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杭州市萧山区慈善总会善款资助资金票据,浙江省音乐家协会颁发的原告钢琴考级证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的汇款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其数额足以维持原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患病,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共同承担了原告至北京、上海等地的治疗和交通费。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巩某甲要求被告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学阶段教育赞助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潇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