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告王XX,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莲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美溪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于2016年1月18日来院诉称,2011年被告王XX承包了伊春光明三厂库房打水泥地面工程,2011年9月14日,原告张XX通过朋友介绍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每天工资260元,原告共干了20天,发生工资共计5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王XX没给原告张XX支付工资,2011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王XX欠原告工资款5200元的事实。
开庭审理时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王XX承包了伊春光明三厂库房打水泥地面工程,9月14日,原告张XX通过朋友介绍给被告干活,双方约定每天被告给原告工资260元,原告共干了20天,发生工资共计5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没给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XX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王XX雇佣原告张XX为其完成地面施工任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规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款,但被告未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经查证,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XX经美溪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资款5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