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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138号

(2016)沪0115民初111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甲,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顾某乙,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某,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诉被告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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