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美溪区美溪街道办事处退休工人,现住美溪区。
被告朱XX,男,系美溪区农业委员会职工,现住伊春市美溪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与被告朱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工作原因需要急速返回单位,放弃诉讼主张,原告王X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伊艳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