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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828号

(2016)沪0115民初19828号
  原告黄某甲,女,2013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结婚,2013年11月24日生下双胞胎女儿,2015年7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苏语馨由男方抚养,黄某甲由女方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期间产生的费用。但离婚后苏语馨不幸夭折。原告患有癫痫、脑瘫,每月需就医,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余元,每月生活开销约1,000余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8月间,原告曾参加阳光宝宝康复训练,每月康复费用两三千元,今后仍需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过年期间,被告父母给过原告压岁钱2,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在宣桥镇社区服务中心工作,每月领取工资2,000余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除医疗费外)3,000元及原告医疗费(包括康复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苏某辩称,离婚后随被告生活的苏语馨因身体原因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此前双胞胎女儿曾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8月间一起进行康复训练,扣除政府补贴等每月每人康复费用约两三千元,此外原告陈述的生活开销情况也基本属实。被告现每月工资5,927.80元,但很大部分属加班所得。离婚前,被告母亲给过原告母亲13,000元,离婚后,被告又让父母给了原告母亲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再婚,2016年2月8日再育一女。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及康复费自理部分的一半,此外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苏某原系夫妻,2013年11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苏语馨及原告黄某甲。2015年7月8日,黄某乙与苏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确定苏语馨随男方共同生活,原告随女方共同生活,各自费用由单方各自负担。此后不久,苏语馨死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出生后多次就医,并因诊断有精神发育迟滞问题而进行过康复训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再婚,2016年2月8日再育一女。被告就职于安靠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3月前的近12个月平均月净工资收入为5,927.8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康复训练期间每人每月费用约两三千元,今后凭医疗费及康复费用有效凭证,各半负担医疗费及康复费用自理部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就医记录、《阳光宝宝卡》、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安排系双方基于当时情况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苏语馨不幸离世而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鉴于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且双方亦确认对医疗费及康复训练费凭有效凭证结算后各半负担自理部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陈述的支出中也包括相当比重的医疗及康复费用,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就医记录及康复训练情况及双方陈述意见,原告存在因后续康复训练而产生高额费用的可能,由此,在确定抚养费总额及分项金额时应作通盘考虑。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除医疗及康复费外)数额明显过高,超出了被告的负担能力,亦与自身陈述的支出情况不相吻合,故本院综合原告目前的开销状况、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800元。今后原告所需抚养费构成若有变化,则可再行协商调整。同理,子女抚养费通常应支付至子女成年,成年后仍无法独立生活的,原告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行协商或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除医疗费、康复训练费外)800元,并负担原告黄某甲医疗费及康复训练费自理金额的50%,至原告黄某甲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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