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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579号

(2016)沪0115民初6579号
  原告顾甲,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某乙,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甲诉被告顾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分手,分手时原告已怀孕四个多月,原告也告知过被告,被告希望原告进行人工流产。因原告父母反对,原告又是高龄产妇且当时已怀孕四个多月,医生不建议进行人工流产。原告于2013年5月1日非婚生一女名顾某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会不定期至原告家看孩子。自2015年10月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由于顾某丙现面临报读幼儿园,申报户籍等问题,为了顾某丙能够在安定的环境下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所生之女顾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顾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在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名顾某丙。顾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产科出院小结及宣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顾某丙虽系原告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现顾某丙由原告实际抚养至今,原告已很好地承担起抚养顾某丙的义务,顾某丙也已熟悉现有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顾某丙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甲所生之女顾某丙随原告顾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顾甲独自承担顾某丙抚养费,至顾某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人民陪审员 张中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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