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李鹰律师担任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严格按照大竹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代理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进行代理活动。在此之前,为彻底弄清案情和对法律及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多次听取了二位被告本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起诉书内容、法庭调查内容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楚,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告虽然出示了两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某某现金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每月20号转利息,月息1分五,借款人:田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7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田某某,2015年7月19日。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张借条的款项实际交付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原告方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没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请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
201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