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新区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淑红。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英杰。
原审被告:王天林。
上诉人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淑红、原审被告王英杰、王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淑红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泰公司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7287.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王英杰、王天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万泰公司、王英杰、王天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万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刘长太,乔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英杰、王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乔淑红与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乔淑红购买元隆公司建设的义马汽车城8、9号楼,价格为1100万元,担保人为王天林,见证人为杜俊锋。合同约定元隆公司应在乔淑红付清全部购房款后6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乔淑红。如超过60日未将房屋交付或者未退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元隆公司应向乔淑红支付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月14日,乔淑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元隆公司转款1100万元。之后,元隆公司未向乔淑红交付上述房屋,其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乔淑红400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乔淑红300万元。
2013年8月16日,乔淑红和元隆公司签订了《义马汽车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乔淑红认购元隆公司建设的义马汽车城3号楼1-6层3号楼南侧独幢商铺,价格为100万元,担保人为王天林、王英杰。2013年9月11日,乔淑红支付给元隆公司100万元。之后,元隆公司未向乔淑红交付上述房屋,其于2013年9月19日归还乔淑红200万元。
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王天林向乔淑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乔淑红人民币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元月13日以前来往账目已结清,清单在后面),借款人: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借据为王天林所写,加盖有元隆公司公章,并有王天林的签名。乔淑红主张该借款月息为3分,万泰公司予以认可。万泰公司称已归还的900万元系本金,该借据中的450万元包括300万元本金和150万元的利息。乔淑红对此不予认可,称万泰公司不能按购房合同的约定交房,前面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经计算后双方协商按剩余450万元付款,该450万元均为本金。
2014年2月13日,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乔淑红元月13日至2月13日利息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
2014年8月9日,万泰公司借杜俊锋140万元,出具有借款借据,担保人为王天林。该借款为之前的几笔借款,在2014年8月9日更换的借据,借款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8月30日,杜俊锋与乔淑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14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万泰公司、王天林。
2014年8月26日,万泰公司给姜宾出具了74万元的借款借据,担保人为王天林。该借款为之前的借款,在2014年8月26日更换的借据,借款月息5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6日。借据上注明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4万元,该利息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2014年8月28日,姜宾与乔淑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万泰公司、王天林。
2014年4月8日,乔淑红分别与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分别将其在万泰公司的股权对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债权设定了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元隆公司更名为万泰公司,元隆公司的债务应由万泰公司承担。乔淑红与元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元隆公司共计支付了1200万元。之后,万泰公司陆续归还了乔淑红9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900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包括购房违约金在内的部分房款,双方存在争议。双方虽签订有购房合同,且乔淑红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从万泰公司之后给乔淑红付款的事实,结合双方结算后万泰公司给乔淑红出具借据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借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
万泰公司认可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3分,但称已支付的900万元全部系本金,对此乔淑红不予认可,万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当期多余部分视为支付本金。按此计算该借款所剩余的本金与双方2014年1月13日结算后借据上的450万元基本一致。故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结算后,万泰公司给乔淑红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清结。万泰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给乔淑红出具的利息欠条亦证明了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时,万泰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的450万元应是之后计算利息的基数。乔淑红主张以此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万泰公司应归还该450万元及利息。对于双方结算前万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结算后的利息,万泰公司主张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应予支持。
王英杰虽在之前的购房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但在万泰公司与乔淑红清算后,万泰公司给乔淑红另行出具的借据上,王英杰没有明确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故不能认定王英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王英杰不应对该4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王天林在之前的购房合同上为担保人,在该借款结算时,其又在借据上签字,应认为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对该4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万泰公司向杜俊锋的借款,在2014年8月9日更换借据时,尚余本金1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4日。万泰公司向姜宾的借款,在2014年8月26日更换借据时,尚余本金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6日。杜俊锋、姜宾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借款人万泰公司和担保人王天林,故万泰公司应向乔淑红继续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对于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王天林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乔淑红虽然分别与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该担保为财产权利担保,并非保证担保。乔淑红以此主张王英杰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天林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乔淑红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其中4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1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算、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王天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乔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471元,由万泰公司、王天林负担。
万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泰公司借乔淑红1100万元,已经归还本金90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还应减去万泰公司借款前已经支付的利息66万元,截止双方结算时,尚欠本金134万元,利息1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万泰公司欠乔淑红本金45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万泰公司偿还乔淑红本金数额为334万元。
乔淑红答辩称:万泰公司支付的66万元利息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其归还的90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双方结算后,万泰公司尚欠乔淑红本金4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泰公司所欠乔淑红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1月13日王天林代表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了450万元的借据。借据背面的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1月13日,万泰公司所欠乔淑红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1417000元,其中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4日为66万元,万泰公司归还的其余900万元全部充抵了本金。乔淑红称该清单是万泰公司单方出具的,其并不认可。万泰公司归还的900万元应先充抵利息,借据上的450万元应认定为欠付的本金。2、万泰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供了其向乔淑红支付66万元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经与2014年1月13日的清单核对,万泰公司当庭认可其结算时已经将66万元利息扣除。万泰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要求按照清单载明的数额确认其欠乔淑红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150万元,加上债权转让的200万元,共计欠款650万元,其中150万元利息不再计息。
本院认为:乔淑红与万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其后,万泰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可印证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乔淑红与万泰公司均无异议。乔淑红向万泰公司共计支付了1200万元,双方均认可,截止2014年1月13日王天林代表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450万元借据之日,万泰公司共计还款966万元。其中66万元系偿还利息,对于剩余的900万元应先充抵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借据背面的清单显示该900万元全部充抵了本金。因借据是王天林出具的,清单未经乔淑红签字确认,故此债务充抵方式不能认定系双方的约定。况且2014年2月13日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13.5万元的利息欠条,该利息数额是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出来的。此欠条亦可印证清单所载抵扣方式系万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此规定,乔淑红主张900万元应先充抵利息的理由成立,按此方法计算剩余本金与450万元基本一致,故万泰公司欠付的45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万泰公司主张450万元中的300万元为本金、150万元为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泰公司对杜俊锋、姜宾转让给乔淑红的200万元债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万泰公司欠付乔淑红的本金数额为650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对其中的45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14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60万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香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