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巩义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璆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4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造成婚后夫妻感情差,3年多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认恋爱关系,感情很好,结婚后生育一双儿女,一家四口幸福美满。被告与原告的矛盾系家庭小事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包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至年幼的儿女,让他们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较好。1999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有争吵。1999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巩义市新华路165号院5号楼附6号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符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