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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42号

(2015)博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冯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冯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仅不尊重原告父母,还无故殴打原告父母。自2004年冬天,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孩子,原告给过被告很多机会,但被告无任何悔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冯某乙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9月6日,原告冯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虽在婚后因日常琐事产生摩擦,但多系沟通交流不够导致,且没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既要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更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原、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以不离婚为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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