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当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兴趣爱好等存在严重差异,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月3日生一女儿名叫张笑越,女儿的出生并没有改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更一进步加深,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滑县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行为,被多次借机闹事甚至到原告娘家滋事生非,均被告报警处置。自2014年9月起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女儿很少管问和帮助,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笑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双方均未大龄青年,思想基本成熟,两人经过充分了解,便于当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女儿张笑越出生后二人感情更进一步增厚,被告每日工作之余,回到家里做饭、洗衣、刷锅、打扫卫生,从不让原告插手。被告的工资留下200元后如数交给原告手中,家中的财政大权均原告掌控,被告对原告是百依百顺,无所不听。2014年经过被告多次劝说,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上诉,原被告基本和好,和别的家庭一样正常地生活在一起,期间被告母亲生病花去20多万元钱,经济上有些紧张,但是在2014年9月女儿开学时被告给原告3200元。2015年5月8日晚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住进了亲戚家。5月28日晚上在上海城被告给原告1500元,6月9日被告让女儿的老师给原告200元作为生日祝福,原告均一一收下。由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曾因被告购买彩票的行为发生矛盾。2008年元月3日生一女儿名叫张笑越,现随原告生活,在滑县道口上学。2012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有两张床、普瑞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四组合柜一套。
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0月原告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滑县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在二审中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报警后,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制止;2015年6月28日9时30分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报警后,滑县新城派出所出警制止;当天11时49分原、被告第二次发生争执,滑县新城派出所再次出警处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主张位于滑县津兰名郡第13栋1单元6层501号房(经查明该房户主姓名系原告父亲高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租房合同、(2012)滑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调取房东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依据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后,二人关系并没有改善,且在2015年夏天先后三次发生争执,民警三次出警予以制止,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历经三次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甚至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并在滑县道口读书,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位于滑县津兰名郡第13栋1单元6层501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张笑越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