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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82号

(2015)巩少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欲与被告李某乙协商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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