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马某甲,农民,现在山东省第一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相敬如宾,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和多年夫妻的份上,原谅被告的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谐相处,积极化解矛盾,防止冲动激化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