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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28号

(2015)高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靳曰才,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尹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曰才,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尹某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性格不和,矛盾不断,2014年后矛盾加剧,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婚前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未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 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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