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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波等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云波,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新一村30号附9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军、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祺,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大学沙坪坝舞蹈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路18号7-5。
  原审被告人周贵东,系自报姓名,男,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露,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干湾村4组30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东,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凉垭村4组35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锋,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凉垭村1组4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贵东、周云波、甘露、林东、陈建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沙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周贵东接受他人的请求,欲对被害人许家祺实施报复。此后,被告人周贵东与“刘帮福”(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云波,要求被告人周云波找人将被害人许家祺的手脚致残,并答应事成后支付35000元。被告人周云波即找到被告人甘露办理此事,被告人甘露答应并向被告人周云波介绍被告人林东、陈建锋等人具体实施。其间,被告人周贵东向被告人周云波、林东等人提供了活动和租车费用,被告人周云波租用长安面包车交给被告人林东、陈建锋等人对被害人许家祺进行跟踪。同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林东、陈建锋与“张伟”、“杨建”(均另案处理)开车对被害人许家祺跟踪后,在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附近,将被害人许家祺挟持上车,被告人陈建锋持刀刺伤被害人许家祺右大腿,后将车开到梨树湾松山化工厂附近的一个工地上,由被告人林东与“张伟”、“杨建”分别按住被害人许家祺的手脚,被告人陈建锋持刀将被害人许家祺的左前臂砍断,后被告人林东将砍下的左前臂带着同被告人陈建锋与“张伟”、“杨建”一起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又将左前臂扔掉。事后,被告人周贵东通过被告人周云波支付给被告人林东等人35000元,被告人林东、陈建锋与“张伟”、“杨建”等人将该款分赃耗用。被害人许家祺经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离断伤,2、右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家祺被人刀砍伤左前臂致左前臂离断伤,愈后左手、腕及前臂远端缺失,被伤害程度为重伤,左前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伤残,需要安装腕离断肌电手。被害人许家祺因伤产生医疗费14277.44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755.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000元,合计346709.04元。同年3月19日和2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周贵东、周云波捉获;同年4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东捉获,被告人林东于同年4月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建锋捉获;同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甘露捉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过程、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杨兴春账户的存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情况;3、法医鉴定书、被害人许家祺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费收据;4、证人崔一博、赵刚专、冉艳、杨兴春、牛柯的证言;5、被告人周贵东的供述及工商登记资料、手机通话及短信内容、查询存款回执及明细;6、证人周贵东的证言、身份证、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关于辨认的说明;7、被告人周云波、甘露、林东、陈建锋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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