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海南法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雄,又名陈日红,男,1978年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四街22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发多,又名吴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高兰村,因本案199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红诉被告人吴发多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24日晚上8时,木棠镇高兰村青年吴发长、钟美林在兰训乡番园村白坟地处逗弄女青年被黄木园村青年打了几拳,吴、钟两人跑回木棠镇山穴村。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发多伙同吴发长、钟美林、吴绍富、吴绍伦、吴小护、吴万侬、吴文金(均另案处理),共八人持刀、木棍等凶器返回现场报复,吴发多持水果刀砍伤陈日红的头部、肩部等多处,其中右手小指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陈日红的伤势属于轻伤。陈日红花去医疗费5010.47元、误工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05.67元、共计人民币6303.14元。
上诉人陈日红认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要求其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日期应为113天,误工费为2147元。另外认为其创作构成VIII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应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292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4612.14元。
被告人吴多发认为交通费670元过高,应为300元,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也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已列入了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另外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发多的同村青年吴发长、钟美林在兰训乡番园村白坟地处逗弄女青年被兰训乡黄木园村青年打几拳,吴、钟两人跑回木棠镇山穴村。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发多伙同吴小护、吴发长、钟美林、吴绍富、吴绍伦、吴万侬、吴文金(七人均作另案处理),共八人持刀、木棍等凶器返回白坟地,寻找黄木园村青年报复,当发现几位青年男女在玩耍,被告人吴发多追上持水果刀砍伤摔倒在地的陈日红,致使陈日红的头部、肩部、腰部、腿部、右手掌等多处受伤,其中右手小指功能丧失。经法医重新鉴定,陈日红的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日红受伤后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010.47元、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陈日红全休的时间为三周。原告人的误工时间44天,误工费为836元,护理费每天13.29元共305.67元,按照儋州市120急救中心的收费标准从兰训乡到那大为230元,外加护送的医护人员费用30元,原告主张往返回趟,每趟实际车费10元,共40元,其交通费共计300元。法医重新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人所受的创伤为十级残疾,应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64元。精神损失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营养费已列为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人陈日红、被告人吴发多对上述认定的事实、赔偿项目和赔偿的数额均没表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