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叶**,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力宝*街*座704号
被上诉人:吉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 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开发区
上诉人因吉林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吉林市**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2010)*民管字1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撤销(2010)*民管字1号《民事裁定书》;
2、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理由:
2010年1月6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吉林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或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3月15日**区人民法院以(2010)*民管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于2010年3月20日收到该裁定书。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的管辖权是错误的,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此案,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确定管辖权证据不足。
传真件在其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众所周知,传真件完全可以通过复印等方式进行变造,况且该传真件存在多处疑点,不具有真实性。
疑点一:“传真件”《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而“传真件”上电脑记录的标识即为:“Jan.05 2006 18:24 p1”既为1月5日2006 1页,很显然,这是一份经改动后的复印件。
疑点二:“传真件”《产品购销合同》中字号大小不一致,其中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在吉林省吉林市法院仲裁”中的“吉林省吉林市”六个字的精细及大小与其他字体存在差异,显有粘贴的痕迹。
二、原审法院确定自己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这份存在诸多疑点的复印件是真实的,那么从整个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昌邑法院也无权管辖此案。
1、该《产品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被告所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厂内”。第三条:“交(提)货起点,方式为:供方厂内”。即交、提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履行地。而对于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的约定:“费用由供方负担”,是指如果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提货地点的情况下,可以依费用由谁承担来判断合同的履行地,但本合同已明确了履行地,因此,该条款只是对于运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做的进一步约定,与合同履行地没有关系。
2、该合同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属约定不明,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
合同中第十一条:“协商在吉林省吉林市法院仲裁。”此条款概念混乱,条理不清,约定不明,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是“协商”就不存在仲裁,只有协商不成时方可申请仲裁,而“吉林省吉林市”法院又不是仲裁机构,无仲裁权,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管辖作为民事诉讼的启动环节,确定正确的管辖权是实现程序公正的第一步,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
然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书却依据一份存在诸多疑点的传真件认定有管辖权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在裁定书中这样写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所需的产品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费用由供方即被告负担。而产品运输到达地是吉林市。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在吉林省吉林市法院仲裁。”
事实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供货方,而对于约定的管辖是不明确的,属无效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是被告所在地的佛山市南海区或三水区。
故,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管辖规定的正常运行以及构建程序的公正,恳请贵院裁定撤销(2010)*民管字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代理律师: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上诉状副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