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一玉兰矿业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一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某市金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市七号。
法定代表人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某市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
2、将该案移送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市市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市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虽对争议管辖法院没有约定,但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均在北方省天一县,该案依法应由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某市市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X月XX日作出的(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申请仲裁;同时还写有提交‘某市有关法律部门’字样,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协议管辖的内容。”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约定由某市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为: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 ( 第二项方式 ) 种解决:
(一)提交 (某市法律部门解决 )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括号内为手写体
根据该条款,上述第一项约定的只是“提交某市有关法律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对仲裁的一个约定,与第二项中的“向人民法院诉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两者只能择一。在当事人明确选择了第二项的情况下,第一项就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第一款仲裁条款本身因为约定不明即为无效条款)。
上述第二项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明确约定向何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