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汪某的伤残结果不是1997年12月22日发生的公汽公司13路公共汽车与西湖公司415路中巴碰撞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1997年12月22日9点多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急诊。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并没有关于所谓“颈椎骨折”的诊断结论。当天下午,汪某在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所作的颅脑CT扫描结论是:“颅脑CT未见到异常”。而且红十字会的病历本上不仅没有关于汪某有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病历本上这样记录:“头后部外伤6小时。患者于上午10时乘中巴车,与大巴相撞,头后部碰撞铁杆上……颈椎Χ光诊片,CT片”。这说明当时红十字会医院已经注意到汪某的颈椎,然而,却没有当天的颈椎Χ光诊断结论。如果汪某在交通事故中颈椎已经骨折,即使刚出事时因她处于昏迷状态而没有察觉,当天下午在红十字会医院时她只是“头昏、头痛”,不可能没有察觉。然而,当天深圳的两家数一数二的大医院的病历本上以及CT检查报告单上却没有关于汪某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汪某无法举出能够证明其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是在1997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证据。而且,如果汪某在1997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颈椎骨折,那么,原告不可能在这七天内没有感觉,直到1997年12月29日才颈项肿痛。也就是说汪某的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极可能就发生在1997年12月29日。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残的伤害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其伤残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二、 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汪某于1997年12月29日入住深圳市中医院,于1998年1月5日入住深圳市人民医院骨科、1998年2月13日从人民医院骨科转到人民医院康复科,于1998年4月23日从人民医院康复科转到人民医院中医科,这几次的住院、转院均没有经过深圳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因此,汪某的一切住院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且,1998年2月13日至1998年7月1日汪某在人民医院康复科和人民医院中医科的治疗均属于康复性治疗。《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汪某在上述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汪某到广州等外地就医没有经过深圳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