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的指名委托,按其意愿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接受本案后,我认真地询问了当事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工作,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方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楚的认识,下面我将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同。虽然双方有过电话联系,但由于价格上没有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就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然后被上诉人却直接找了李某个人达成了运输协议。由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混淆了主体;充其量被上诉人只是与该肇事车主李某个人私下有运输合同关系;在无上诉人书面授权,又无口头授权、事后未追认,被上诉人又未向上诉人交纳客运费用,上诉人在其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其口头约定合同的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反而,恰恰这一缔约行为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刚才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讲:“反正车子出来了,登记的车主又是上诉人,这说明是上诉人按排的车,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之说不但与我国司法实践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且在此犯了两个错误:1、把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混为一谈,2、把私自协议与单位派车混为一谈。这是站不往脚的,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从本案的事实上看: 1、从主体上讲,李某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他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体,亦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它只是通过与李某签订挂靠协议,而由李某将车挂靠到上诉人公司,按照我国出租车管理方面的规定进行统一办理营运证照,统一代征代缴各项规费及年度审核服务等,上诉人对该肇事车辆根本上无所有权,亦无法行使对车主或驾驶司机的控制权,更不成在职务行为。
2、从主观上讲,上诉人管理挂靠车辆,其目的是使一些个人从事运营的车辆,按政府的要求能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因此,任何一起交通肇事的发生都不可能是被挂靠单位的过错所致,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过错也不等于被挂靠单位的过错,显而易见,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这就确定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的管理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如果以此来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但缺乏理论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