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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平等人诉长乐市出租汽车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第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王元平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他和儿子王良旭起诉潘云铭(第一被告)、李建明(第二被告)和长乐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第一审审理中代理他们进行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情况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第三被告的答辩与法不符,也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第三被告以“肇事的闽ATE220号出租车由李建明全额出资购置,挂靠长乐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车辆所有权归李建明所有,……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收益权归车主李建明享有”等进行答辩,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因此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主张“根据省高院闽高法(2000)361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闽ATE220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合同和长乐市交通局、长乐市交警大队《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长乐市物价委、长乐市交通局《关于向个体挂靠出租汽车收取有偿服务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证据。

然而,第三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和引用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不但不能解除其赔偿责任,反而印证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1、该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第6号证据《关于向个体挂靠出租汽车收取有偿服务费标准的通知》和该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注册资金数额(仅10万元)证明被告单位没有自己从事汽车营运所应拥有的车辆,不具有独立从事汽车营运活动的能力,是一个经长乐市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了对长乐市出租汽车运输行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而成立的,以专门接受个体出租汽车挂靠,为挂靠户提供运营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为经营方式的服务型企业;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出租车挂靠经营是一种出租车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因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 、该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营运出租汽车挂靠合同》第一条关于双方关系仅仅是一种服务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约定,直接违背上述证据证明的长乐市政府决定成立该公司的宗旨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约定无效;也与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甲方(第三被告,下同)……应积极配合公安交警、交通运政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治安和安全管理”等内容相矛盾,不可采信。《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免除甲方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务事故、人身损害事故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属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是本案审理、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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