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赔偿制度是实行定额赔偿与差额赔偿相结合的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实际开支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的差额进行赔偿,对于其他项目,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实践证明,这一赔偿制度有力的防止了不合理费用的发生,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具体到本案来讲,赔偿部分的主要法律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根据原告主要的损害是:不构成伤残的人身损害。对这种程度的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在该〈解释〉第17条第一款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因原告没有住院,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应当限于:医疗费,误工费。
三/对于本案中,原告开支的费用情况,被告认为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对其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疗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分批准而未经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因此原告要求法庭支持其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请求,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报销凭证,与各项凭证相对应的相应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处方,药方。以证明各项费用发生的时间,医疗场所,及其合理的治疗用途。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原告提供的:1/并非是事故当天因抢救急需,而是在日后一段时间内,在非正规医疗机构获得的非正式报销凭证,应系不合理开支或虚假开支。如无盖章的挂号白条,没有财务监制章的非报销用收据等。2/对于虽有相应的票据,但是系在初诊医疗机构出来后发生的,同时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其发生的必要性,所购买药品或采取的医疗措施,也没有享有处分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医疗过程不连续,发生的费用没有合理的用途,应当系原告个人的虚假开支或非正常开支,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