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葛洪平妹妹的委托,经过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葛洪平本人的自愿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谨慎会见被告,实地走访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洪平在2002年办理孙跃兴死亡理赔一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也不存在将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葛洪平犯有贪污罪的依据不能成立。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的神圣职责,现在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葛洪平没有参与编造关于孙跃兴死亡理赔案的虚假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证明,2002年1月29日被保险人孙跃兴死亡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和受益人,施惠英为了获得保险索赔,通过与被保险人生前单位张家港中兴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洪琪和保险代理人陈学军共同商量后,自己或通过其亲友分别到被保险人生前就诊的张家港市港区镇双山医院、港区镇双中村民委员会和港区镇派出所要求出具死亡证明,以上三单位在2002年2月2日前分别出具了被保险人孙跃兴因病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然后施惠英又把这些有效的证明文件和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施惠英本人的户籍资料一道通过赵洪琪和陈学军上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支公司)的理赔科,理赔科工作人员吴美在受到这些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遂予以立案,并把这些理赔材料转交理赔科人员过炳兴进行初步审查,理赔人员过炳兴在进步审查后,才将理赔申请材料转到葛洪平手中,从这一系列过程来看,葛洪平在接手这一理赔案件时,该案的证明材料就已基本齐全,在此之前,被告葛洪平从未与受益人施惠英、保险代理人陈学兵、被保险人孙跃兴生前单位员工赵洪琪谋过面,根本和他们三人互不相识,所以葛洪平根本不可能参与编造该保险理赔案的虚假材料。相反,如果材料有虚假成份,即出具死因证明的双中村民委员会,双山医院,港区镇派出所,以及提交这些虚假材料的受益人施惠英,保险代理人陈学军、中兴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洪琪应该承担相应的诈保责任。
二、 被告葛洪平对被保险人孙跃平死因调查正确,完全符合保险理赔的规定要求。
按照保险理赔的规定,理赔申请材料如果完整、有效,就可以进行给付、拒赔、豁免的处理,无需进行理赔调查。如果理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的,则应进行理赔调查。在死亡理赔案件中,理赔调查应根据情况以被保险人就诊医院,所在地街道或村委会,当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权威性和真实性依据。本案虽然受益人施惠英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是,当材料通过理赔科工作人员吴英和过炳兴的二次转手后,到被告葛洪平手中时除了受益人提交的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施惠英户籍资料以及双中村委会关于被保险人孙跃兵因病而死的证明外,缺少了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这作为理赔专业人员,被告葛洪平根据当时掌握的资料,马上意识到村民委员会关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证明效力有问题,该理赔材料缺乏完整性,因此,他按照理赔调查的程序要求,先后走访调查了被保险人生前所属张家港市港区镇派出所和就诊的港区镇双山医院,经调查发现,早在2002年2月2日,张家港市港区公安机关就根据医院证明出具了关于孙跃兴“心肌梗塞”死亡的死亡证明。至此,作为专业理赔人员,被告葛洪平在取得被保险人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后,经过审查该理赔案材料完整,有效,遂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作出理赔建议完全符合理赔程序,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葛洪平在明知被保险人孙跃兴自杀死亡而隐瞒孙跃兴死因的情况下,向苏州分公司提出理赔建议的事实。相反,死亡是重大事件,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证明,才是真正有效的死因证明。如果在死因认定标准问题上还没有弄清的情况下就轻信少数人的道听途说而认定被保险人是自杀死亡的话,本辩护人觉得这种观点十分荒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