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被告人邱宏昌亲属的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邱宏昌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最明显的错误是: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中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钟秋期、张果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起着组织、领导和指挥作用,无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深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都应定为主犯;而邱雄昌、邱宏昌则明显属于从犯。
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不论罪行轻重,一律处以相同的极刑,完全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
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秋期、张果与邱雄昌、邱宏昌的主、从关系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的情节上看出:
一、从进行毒品犯罪的时间长短看:
据钟秋期、张果本人供述:钟秋期是从97年开始贩毒;张果是从98年5月开始贩毒(见2000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关于“5.27”特大贩毒案的侦查终结报告》第4页)。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在钟秋期、张果的引诱、雇佣、指挥和领导下,从2000年4月、5月起才开始协助钟、张实施运输毒品。
二、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数额看:
钟秋期共进行过十多次,其中卖给南宁覃耀忠就有9次之多,毒品数额达到33670克;张果在与钟秋期合伙贩毒前就已进行毒品买卖6次,数额达到8700克。与钟秋期合伙后,又进行了4次贩毒活动,数额达到16000克(见2000年8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7页),张果贩毒的总数量达到22700克。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受雇于钟、张,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只有一次。其中,邱雄昌的鞋底藏毒195克,邱宏昌的鞋底藏毒200克。(汽车传动轴里的毒品因他们根本不知情,邱雄昌、邱宏昌不应承担责任。)
三、从毒品的来源及去向看:
毒品来源每次都是钟秋期、张果从缅甸“黄大哥”处,以每克50元左右的价格购来的;从毒品销售去向看,他们四人共同贩毒的部分,全部以每克130元的价格销给了南宁的覃耀忠。钟秋期、张果所进行的是跨国的走私、贩卖毒品。
而从这一买一卖中,邱雄昌、邱宏昌显然只起到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他们既不知道“黄大哥”,也没有面对覃耀忠,他们对进货价和出货价一无所知。而本案中的邱宏昌,没有跨过国门半步。
四、从毒资及犯罪工具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