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谐相处,积极化解矛盾,相互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张延行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