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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307号

(2015)邹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信长祥,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程某共有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田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撤回对被告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张某某、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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