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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692号

(2015)汝民初字第2692号
原告丁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甲,男,现年36岁,汉族,系原告之弟。
被告丁乙,曾用名丁曾乙,女,汉族,现年29岁,系原告之妹。
本院受理原告丁某某与丁某甲、丁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丁某甲、丁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丁某甲、丁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聚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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