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后黃甫村
电话:13525824467。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地址:
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安公殷蒙(治)行罚决字[2015]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罚款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
2、依法撤销安公殷蒙(治)行罚决字[2015]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
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4年9月30曰下午,因汽车在我妈门前路上轧成大坑,造成路人行走不便,怕造成坑下水管损坏。东邻居张保先看见,说这是我家车轧坏的,你们能怎么样,随后她和她丈夫_王天福便大骂我母亲张莲花。
后来张保先拿着铁锹来打我时,被我妈张莲花拦住,当她后退时,由于路上有土岭将其绊倒坐在地上,自已拿的铁锹把划在左眼皮下.自造自伤。
张保先觉的自划受伤,很没脸面,:就让其丈夫带人来打我,王天福带着女婿李伟,女儿王苗苗,等人来到我家打我,李伟拿砖块将我忊伤,其它人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我报了警,被告岀警并勘查了现场,询问了当事人,当场将王天福和打我的当事人推倒车上,被告做岀了2015年3月30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吿撤销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告知的时间、内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做出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决定,显然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吿撤销处理决定。
此 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