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屏南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 :张传漾(局长)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屏卫医罚字 [200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04年 10 月 8日收到被告屏卫医罚字[200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原告“ 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而对原告作出: 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5000元正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并且做出处罚的程序错误,因此于2004年12月8日向宁德市卫生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宁德市卫生局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 屏卫医罚字 [200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宁德市卫生局的行政复议结果,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被告做出 屏卫医罚字 [200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 的事实是原告“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真实情况是:原告于 1993年申领并获得了宁德市卫生局签发的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宁德地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且其后每年都按照规定进行校验 ,为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提供合乎法律规定和医学标准的初级卫生保健服务长达十多年。原告是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合法医疗机构。
原告是以张长建个人名义开设的诊所,原告本人从 1980年起就参加乡村医生的培训和实践,1998年又通过了宁德市卫生局组织的个体医生执业资格考试,获得了合法的医务工作者资格(见证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此具有在户籍所在地溪坪村开办诊所的资格。
原告开业期间不仅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都进行了校验,而且被告每年也都向原告收取了个体开业医的管理费(见证据)。被告在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答辩中也承认原告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若无正本,何来副本?而正本不在原告处,也正是因为 1999年被告要求原告将 正本 上交,理由是要换发新证。其后每年原告交管理费都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都答复:收了钱就是让你开。正是信任被告的解释,原告才一直开业至今。难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正本才是“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是非法的?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时,难道不审核原告到底是不是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就只管收钱不管事?
假定原告存在违反或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医疗机构注册和执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来暂缓对原告的校验或者注销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现在的状况是:被告留置原告的《执业许可证》正本不归还给原告又不作处理,明明是被告自己违法地行政不作为,现在却倒因为果、颠倒黑白,指责原告没有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告适用法律规定错误。
首先,原告现在的状况绝非被告所说“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是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正本。被告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24条是错误的。
其次,被告混淆了作为医疗机构的原告和作为执业医师的张长建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混淆了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资格要求,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导致对原告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 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通知》复印件(见证据)中称:“你在新一轮医疗机构换证时,未能通过省卫生厅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无法获得新一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然此时被告是认为作为执业医师的张长建资格不合法;而在2004年10月8日正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又改称处罚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适用的是关于《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而对于执业医师而言,应当适用《执业医师法》或《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法律法规对于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责任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正确确定处罚的对象,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此 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长建
20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