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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参与其与湖南某某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经过仲裁庭调查及辩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属于安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王某与湖南某某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益阳维护站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工作的内容是维护839#-安化机房以及安化机房-P178号杆,工作地点在安化县范围内。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一致时,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安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争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虽是《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和《护线承包合同》,但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实为劳动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属的益阳维护站于2005年10月订立《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后申请人王某的工资按护线公里计算,工作内容是维护公路上的通信管道、架空线路,工资由安化基站报上去由益阳分站发放,公司订有护线员维护工作细则([2008]003号文件)以及护线员考核标准,工资按考核情况按月发放,发放了工资卡,公司财务有工资表,王某的工资卡开户行为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桃花仑支行。一年合同期满后,公司又继续与申请人签订《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也是一年,后来都是按年或半年签订《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直至2009年10月。
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劳动,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工作期间接受被申请人的考核和管理,并由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虽名为《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但实为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护线承包合同》实为劳动合同。
2009年10月,被申请人不再与申请人签订《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改签《护线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也是按年签订,直至2013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除签订主合同《护线承包合同》外,还订有附件一:线路维护承包要求,附件二:线路维护承包考核标准,以及附件三:护线承包段落及承包费用核算表。根据双方约定:申请人护线段落为839#-安化机房,安化机房-P178号杆,明确了申请人的工作范围,《护线承包合同》第二项第2、3、4、5、6条规定了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附件一规定的线路维护要求多达15项。附件二线路维护考核标准第10、11、12、13、14、15条的内容规定顶撞线路管理人员,不服从安排,出工期间未穿迷彩服或不佩戴袖标,通信联络不畅,无特殊情况联系不上一次,均扣承包款,其内容更是体现了申请人的工作完全受被申请人的支配和管理。附件三明确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以及报酬的计算办法。
被申请人划定工作区域将工作事项交付给申请人,明确了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以及报酬的支付办法,虽名为《护线承包合同》,但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缴纳承包费用,相反,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护线承包合同》实为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不管是《护线员临时雇佣合同》还是《护线承包合同》,都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以及报酬的支付办法,更着重的是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与申请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又不可转让,这是劳动合同最重要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应支付双倍工资12115.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承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2、应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元至5月的工资5507元。2013年10月《护线承包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以线路短不需要看护为由口头告知申请人解除合同,但11月份、12月份又口头要申请人看护了二个月,并每月发放了346元的工资,直到现在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至举张权利之时的工资。
3、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11.2元。申请人从2005年10月开始工作,直至2014年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长达八年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22.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应为申请人交纳2005年10月至今尚未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单位负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代理人:夏艳华
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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