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申请人的委托,本代理人就(2011)东中法民提字6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张某雄与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张某雄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已审理结束,目前案件处于执行阶段,某某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基本情况为:
(一)张某雄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立案时间:2009年6月23日,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
(二)某某公司账户存款被法院冻结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表明:已冻结某某公司账户金额为:342942.43元。
(三)案件一审审理结束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具体见:(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
(四)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时间:2009年12月2日。
(五)某某公司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时间是:2010年6月8日,案号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
(六)张某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间是:2010年6月17日,目前案件仍处于执行中。
二、关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是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共同伪造的,是虚假的,其目的是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转移被执行财产,损害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
(一)某某公司在与钟某波合谋伪造证据前,就已经具有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意图,并予以实施:
在与我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间(具体为某某公司上诉期间),某某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
2、工商登记变更的内容为: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具体如下:
变更前某某公司的投资人为: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法定代表人为韩子平;
变更后的登记投资人为:许俊杰、张涛,法定代表人为许俊杰。
从上面某某公司的行径可知,某某公司欲通过在诉讼期间变更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段,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某某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发生了变化,但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者却仍为原投资者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
(二)钟启光等6人在变更股东之前,幕后操纵注册了东莞市聚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让经营“百业商场广场”项目,而事实经营者仍是钟启光等6人。
钟启光等6人完成了“百业商场广场”项目表面由聚兴公司经营及退出某某公司的股东之后,某某公司就成为了一个空壳,既无经营场地,又无经营负责人,亦无经营项目。他们就藏在幕后操纵聚兴公司、某某公司及钟某波。
(三)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共同伪造了虚假证据,虚构了双方的借款事实,进行了虚假诉讼,骗取了法院的调解书。
1、某某公司与钟某波虚假诉讼的基本情况:
(1)案件立案时间:2010年4月20日,案号:(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
(2)当事人情况:
原告:钟某波,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28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6802234115。
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和合田村。法定代表人:许俊杰。
(3)某某公司与钟某波陈述的案情经过及证据:
钟某波起诉状陈述:2009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钟某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40万元,于2009年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40万元。
钟某波提供的证据为: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
(4)案件审理经过:
钟某波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并立案,在同一天申请法院庭外和解,法院在当日依据某某公司和钟某波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
2、此所谓借款事实与公司财务制度和借款的谨慎态度严重不符。
钟某波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只有一张由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此借据系电脑打印,上面的某某公司的公章亦模糊不清。同时,钟某波在出借200万巨款时,竟然无法提供银行的取款或转账记录,这与出借巨额款项时应小心谨慎的态度严重不符;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公司进账的财务记录。作为一公司,公司借款不可能没有财务记录。现某某公司称借了200万的巨款,却又无法提供借款的财务记录,明显与借款的事实相悖。
3、某某公司与钟某波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只用一天时间,且在与张某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期间,虚假诉讼意图明显。
据该案件的卷宗资料显示:钟某波于2010年4月20日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寮步法庭立案,某某公司当天就收到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同时,双方进行了调解,法庭当天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0多万的巨额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居然只用了仅仅一天的时间,且双方都对借款事实、还款计划都一致确认。纠纷解决之顺利,不得不令人怀疑双方假借诉讼之名,实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此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时间,是在某某公司与张某雄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诉期间(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提起上诉)。而且,在某某公司与钟某波的案子调解完毕以后,某某公司就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也于2010年6月8日准许某某公司撤回上诉。结合某某公司2009年提起上诉,2010 年4月20日与钟某波达成调解,2010年6月8日撤诉的一系列的行径,可以看出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具有明显的虚假诉讼意图。
4、钟某波庭上提交的证明与以前的证据互相矛盾。
(1)在法庭调查中,钟某波的代理人称某某公司已经没有经营场所、无人经营,联系不了某某公司。而在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中,可以看出上面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在聚兴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致某某公司的证明中,亦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是有实际操纵者即韩子平等6人,不然,聚兴公司怎么会提供一份证明致某某公司呢?非常明显,某某公司与钟某波的代理人所陈述的完全矛盾,这就足够证明了他们所说的事实不足为信,是虚假的!而且,事实上,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6人是某某公司和聚兴公司的幕后操纵者,也是聚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钟某波的诉状上写的事实与某某公司《证明》上写的事实不相符。钟某波的诉状上写的是“2009年1月10日,被告(即某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即钟某波)借款......”。按一般的理解,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而2011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写的是 “2007年至2008年期间,我司分多次共计向钟某波先生借款......”。他们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
某某公司与聚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欲证明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恰恰相反,这两份证明不但证明不了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存在借款的事实,由于其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反而证明了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
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时,没有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面对如此巨额的借款,而且又没有银行转账的凭证、财务记录等有力证据时,法院居然没有进行合理的怀疑,没有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只是简单地作出了调解书,是错误的。
综上,(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是某某公司与钟某波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骗取的,目的是转移被执行财产,损害我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应予以撤销。
三、鉴于本案的性质,应该传唤某某公司的原投资人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6人和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梁杰文、张富昌,钟某波和其代理人吴开雄和邝华轩到庭参加调查,并对钟某波进行测谎。
虽然在此案中,某某公司与钟某波恶意串通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基本查清。但是,为了能更清楚地查明事实,理清关系,分清责任,确需对上述人员进行调查,还需对其进行测谎。
四、另,请求法院将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和钟某波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以及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某某公司作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支付执行款的法律责任。但某某公司原股东韩子平等6人为取回被冻结财产、防止其他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伪造债务,同钟某波合谋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和钟某波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
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某某公司及原股东韩子平等6人涉嫌妨害作证罪,钟某波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某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将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和钟某波涉嫌犯罪一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代理人:李振文
日 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