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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听取了被告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已经承认,不仅承认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且还对该批次水泥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即承认该批次25吨水泥不合格,同意赔偿消费者张亮加六吨水泥。有被告对肖龙华的《询问笔录》和《消费者申诉登记卡》(处理结果部分)的记载内容为证。
2、原告对本案的实质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没有异议。该证据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采用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
3、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物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1)就证据来讲,原告对其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熊庆天又从该批次25吨水泥中销售3.5吨给消费者张亮加的事实已承认。而经过具有质检资格的质检部门检验,该批次25吨的水泥是不合格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这又与消费者投诉的该批次水泥有质量问题相吻合。仅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被告就足以认定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何况还有熊庆天的询问笔录、生产厂家的调查报告、张亮加的投诉及调查材料和两份调拨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了该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原告辩称其询问笔录是害怕工商机关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可见,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依法定程序进行,符合法定程序。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所作出的每一环节都依法进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1、被告的抽样取证程序已按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进行。被告提供的《检测工作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中对样品的描述和现场笔录已经如实反映和记录了抽样人、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过程和抽样方法、封样情况、抽样基数、样品数量和所抽样品的经销商、型号规格、外观、生产者、商标、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客观情况,也得到消费纠纷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对水泥的抽样取证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原告辩称被告只有行政处罚程序依据,没有抽样取证依据是割裂了行政处罚程序和抽样取证的关系,忽视了“抽样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中之一”这一重要事实和法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作出了明确的要求。
2、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均依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二、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抽样取证程序上严重违法。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一)从法律法规来看,原告所举证的法规、规章都是不适用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严重违反抽样取证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应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范围。该《办法》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部门规章,不能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必须执行。工商部门依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原告举证的《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2007通则并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抽样取证。
3、原告举证的GB12573《水泥取样方法》早在2009年4月1日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573-2008水泥取样方法》所代替。该《方法》第1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出厂水泥的取样”,是对出厂水泥进行质量监测的取样方法,与被告在处理消费纠纷依职权所进行的抽样取证是毫不相干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从原告提供的事实部分的证据来看,《检测工作单》已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恰好证明被告在鉴定程序上已依法进行,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在被告的抽样取证程序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到场就不违反这方面的法定程序。至于没有原告的签名并不影响抽样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因为抽样取证是基于消费者投诉销售者熊庆天引起的,有熊庆天的签名就是依法进行了。在庭审中原告方也承认只要有销售者其中之一到场就足够了。而作为销售者之一的熊庆天已到场(有现场抽样的相片和《检测工作单》上的熊庆天签字以及检验报告对样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的描述为证,其真实性已得到原告的认可)。《现场笔录》只是熊庆天到场的证据之一,没有其签字并不能否认其到场,有前述的三个证据足以证明熊庆天到场。
原告辩称“熊庆天是消费者”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消费者申诉登记卡》已记载“消费者张亮加是从熊庆天处购买了3.5吨的水泥”,原告在《询问笔录》和《消费者申诉登记卡》中均已认可。
可见,原告所举证的三个规章和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在抽样取证中违反法定程序,更谈不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检测结果,合法有效,请法院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鉴定程序中严重违法,故应驳回其诉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和采纳。
谢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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