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万州区****乡**村一组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阶段的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本案后,调查收集了本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了较深刻的认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乡人民政府答复称本案不存在事实认定对与否的问题,是在歪曲事实,混淆视听,回避了本案土地权属的实质问题。
首先,被申请人万州区***乡人民政府在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3239平方米、5117平方米、3891平方米、3800平方米、3527平方米的五个权属证明表载明:每块土地的权利人是恒合乡人民政府,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均明确,四至界线明确,面积明确。据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万州区****乡人民政府在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3239平方米、5117平方米、3891平方米、3800平方米、3527平方米的五个权属证明表,实质上分别是五个权属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简而言之,上述五个权属证明表是恒合乡人民政府作出权属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阶段性的上报材料。
其次,申请人不是对复垦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是针对本案复垦土地的权属认定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然而,被申请人答复称复垦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单方行政行为,是在回避本案复垦土地的权属问题。
其三,被申请人万州区****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没有提供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3239平方米、5117平方米、3891平方米、3800平方米、3527平方米的五个权属证明表的充分证据,应当认定其作出的五个权属证明表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本案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同样是在歪曲事实,混淆视听。
首先,被申请人既是权利人又是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下,将本案争议的五块地的权属确认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严重违法。
其次,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并没有发生争议,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歪曲了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界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5日分别作出的3239平方米、5117平方米、3891平方米、3800平方米、3527平方米的五个权属证明表,明显侵犯了里坪村一组的土地权属,申请人在2014年4月21日知道该侵权行为,因此,申请人才申请行政复议。本来本案的土地权属已经产生了争议,被申请人却故意歪曲事实,歪曲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企图混淆视听。
其三,被申请人答复称《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不适用于***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明显错误。《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该条规定的参照执行的意思本律师认为是可以适用的意思与不适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被申请人称《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不适用于恒合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对《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断章取义,纯属错误理解。因此,恒合乡人民政府在在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3239平方米、5117平方米、3891平方米、3800平方米、3527平方米的五个权属证明表 ,并没有参照《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规定的程序,据此足以认定,恒合乡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才知道本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事实,是在歪曲事实,混淆视听。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1年就已经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万州区****乡人民政府在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3239平方米、5117平方米、3891平方米、3800平方米、3527平方米的五个权属证明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在此,本律师请求万州区人民政府,撤销上述五个权属证明表。
恳请采纳!
代理律师:冉兵
20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