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答辩人:张庆伟,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张某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于2007年9月27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号终审判决产生并已履行完毕,至2013年12月5日起诉时止,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答辩人也未作过任何承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答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假如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延丁负主要责任,但是这种主要责任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重大过失,所以原告张某不可以向袁某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主张某要求袁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并不能证明袁在驾驶过程中主观上有重大的过失。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通常为“一方”,实际上包含了司机和车主混合责任,不可以片面地理解为司机的单独责任。如果仅仅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行政责任,来划分民事过错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袁负主要责任而要求其赔偿张的损失。
三、假如被告袁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张享有追偿权,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是按比例承担。依据我国的民事理论,雇主和雇员承担责任的分配是根据其经济状况决定的。雇主既是雇佣活动中工作的指示者,是雇佣活动中最大的收益者外,还是利益支配者。一般来讲,雇主通过雇员来完成和扩展业务范围,获得为自己更高的利润或者更大的机会,雇员只是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雇主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风险,包括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和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若让雇主独享利益,风险却让雇员承担的做法,当然并不可取。雇主因其是雇佣行为的受益人,如不发生损害,雇主的收益显著大于雇员的报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且本案原告作为雇主也存在重大过错,为雇员提供的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具有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而且也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没有将风险转移。所以要减少雇员承担责任的比例。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袁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