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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复议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辛××,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881―8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政(行复驳决)(2014)36号、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3)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赵××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政(行复驳决)(2014)36号、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3)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赵××上述申请后经合并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豫政复驳(2014)881-8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赵××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赵××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赵××对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政(行复驳决)(2014)36号、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3)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其行使行政复议法赋予的行政复议权而进行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兼具司法特点的行政裁判行为,其本质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赵××就行政复议行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赵××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再次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如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赵××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上诉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是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881―8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一审判决正确。赵××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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