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
四队队长:××、×× 十队队长:××、××
五队队长:××、×× 十一队队长:××
八队队长:×× 十三队队长:××
九队人长:××、×× 十六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队
负责人:××,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所发NO××××号《山界林权证》。
上 诉 理 由
一、诉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原郊区人民政府将《山界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是错误的。
讼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1964年1月7日,国营林场分场与××公社和××大队、××大队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两个大队将原属风门岭主脉以南、西向南宁市的龚岭等荒山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可见此前讼争的××岭一直属上诉人所有。1984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给林场分场核发《山界林权证》时,考虑到周边群众的放牧生产问题,决定将于1964年协议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的××岭等部份山岭退还给周边群众,至此讼争的××岭又回到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林场分场出具了证明证实。可见,讼争的××岭从1984年4月后一直系上诉人管理区,从未发生过争议。1999年5月6日,上诉人申请原郊区人民政府核发××岭的山界林权证,郊区政府在调查时,被上诉人12、13、14、20队的代表亦在地籍调查中指认被上诉人12、13、14、 20队与××镇山林分界线,原郊区政府据此于2000年5月15日给上诉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完全是合法的。
原审判决引有中发[1982]45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第三项内容:“在山林纠纷解决这前,任何一方都不准先发山界林权证”的规定,称原郊区政府在接受上诉人发放××岭山界林权证的申请后,没有对与××土地相邻且提出××土地权属主张的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致使××岭土地仍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发证程序违法,这样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申请××岭的山界林权证,该山岭自古以来从未发生过争议,1964年划给林场分场时没有争议,在林场分场管理期间没有发生争议,在1984年划回给上诉人时也没有争议;1999年上诉人申请发证时,该山岭的界限是清楚的,该××岭相邻主要是东面的五指山,为此,已与该相邻山岭的权属人被上诉人12、13、14、20队代表踏界指认清楚,未有纠纷;至于××岭南面山下的界线,虽然山下的耕地是被上诉人的耕作区,但是由于山岭的界线与耕地界线分明,并不存在山岭与耕地之争,因此,在山岭界线上根本无需与被上诉人踏界分线;而且实际上自古以来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岭的权属问题。因此,原郊区政府在无争议的情况下按程序颁发了《山界林权证》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显然,原审判决认定××岭在发证前存有争议毫无事实依据,判决撤销该岭的《山界林权证》更属错误。
二、南宁市××区人民政府既非原郊区人民政府行政职能的承继人,亦非讼争的××岭的行政管辖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被告显属错误。
本案讼争的双方原属郊区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原郊区人民政府撤销后,上诉人划归××区人民政府管辖,被上诉人划归×××区人民政府管辖;后来,又调整行政管辖区域,上诉人划归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辖,而被上诉人划归××区人民政府管辖,二者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跨县及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自治州、高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双方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即南宁市人民政府管辖。而原审法院将争议一方的行政机关南宁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由于本案的诉讼的标的是审查原郊区人民政府所核发的NO××××《山界林权证》是否合法。由于作出核发《山界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已被子撤销,其行政职能已归于消灭,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应以撤销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撤销原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是南宁市人民政府,那么,就应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
因此,不管从行政管辖区域角度看,还是从撤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角度看,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都应以南宁市人民政府为合适,原审判决将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显然不妥。
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审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显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郊区人民政府在2000年5月15日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如被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妥,则应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在 2003年5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大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受理其行政诉讼显然不妥,原审判决其胜诉更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