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娇律师
被告:殷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开销问题而加深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套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殷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但同意给于原告相应折价款,具体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三、被告每月探望女儿2次,具体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单周周六下午16:30至原告处接女儿,至该周周日下午16点前将女儿送回原告处;
四、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有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应于2015年3月8日上午10点至11点至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应于原告搬离上述房屋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五、若原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地点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被告有权在上述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人民币50000元,按照债权总额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地点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视为原告已经搬离,折价款人民币190000元的给付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
六、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人民币60000元及人民币190000元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有权就债权总额人民币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八、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九、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4年2月27日直接交付原告(已当庭给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