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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良滥用职权案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徐刑二终字第09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良犯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睢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X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4日早晨,X村妇女窦X镯非正常死亡。当日下午,死者窦X镯弟弟窦X春到A派出所报案。死者丈夫骆X阳称其是服毒自杀,而死者娘家人怀疑其是被其夫骆X阳殴打致死。双方发生纠纷。在B县公安局A派出所处理下,1月29日,死者尸体被送到B县殡仪馆冷藏待检。死者娘家人于2月1日向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纳3500元尸体检验费用候检(此时该案已移交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后死者公公骆X标为了尽快将尸体火化,通过其远亲孙X远找到被告人张X良,称为了减少殡仪馆的尸体保存费用请其帮助尽快将尸体火化,并于2月22日向被告人张X良提供了由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窦X镯系服毒身亡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张X良没有向该案的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也没有向其领导汇报,利用其担任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予火化”的字样,并加盖了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印章,然后于当日下午带领死者夫家人到B县殡仪馆将窦X镯尸体火化。2月23日,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案件承办人与法医同到殡仪馆准备验尸时,才发觉该尸体已被火化,无尸可验。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X远的证言,证实窦X镯死亡后几天,骆X标找到他,称火葬场一天80元停尸费太贵,要求他找人抓紧处理。他就找到被告人张X良,张X良一开始不同意给办,后在他一再催促下,并带来了X村民委员会开的火化证明,张X良于2月22日下午带他们到火葬厂将死者窦X镯的尸体火化的过程。
2、证人骆X阳证言,证实其妻窦X镯非正常死亡后,死者娘家人到他们家闹事。经A派出所调解,尸体被送到殡仪馆冷藏,其父亲骆X标为了省冷藏费,就找到孙X远。后来其父亲就在村里开了张证明,于2月22日下午到殡仪馆。孙X远还带一个人(指张X良)帮办手续的,尸体冷藏费每天省30元。其证言还证实,在办此事期间,没有请客送礼现象。
3、证人骆X标证言,证实其儿媳窦X镯是2005年1月24日非正常死亡的。娘家人怀疑是被骆X阳打死的,要求尸检。后来A派出所出面协调,要求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等待尸检。尸体在殡仪馆一直冷冻着。其怕时间太长出不起冷藏费,而娘家人又不同意协商,就找到了孙X远,让他找人看能不能帮忙抓紧将尸体火化。其找到村里,开了火化证明。孙X远带他一起到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后来孙X远和他的那个熟人(指张X良)就一起开车到殡仪馆。后来尸体就被火化了。其还证明,办此事没有请客送礼现象。
4、证人刘X证言,证实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处理非正常死亡案件。2005年元月24日,A派出所指导员陈健X到大队汇报窦X镯非正常死亡案件。当时大队要求A派出所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候检。过有几天,尸体被送到县殡仪馆了。由于春节期间,市公安局法医过不来。最终定在2月23日尸检。到殡仪馆后,才知尸体已在2月22日被火化了。后陈X告诉他是张X良签字同意火化的。同时还证实,张X良是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分管户政和秘书,其无权签字同意火化。
5、证人陈X证言,证实2005年1月25日,治安股刘X股长对他说,A派出所指导员陈健X打电话说,有一具女尸需尸检。过了二三天,尸体被拉到殡仪馆。死者娘家人交给他3500元的尸检费。后定于2月23日到殡仪馆尸检,当天到殡仪馆后,才发现窦X镯尸体已于2月22日被火化。查了火化证明,才发现是张X良签字盖章同意火化的。其还证实,因为没有尸检,立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均没有依据。
6、证人赵X伟证言,证实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章是秘书股保管的。因为办户口因素张X良经常到他这来盖章,有时也把印章拿去自己盖。关于李集镇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窦X镯死亡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请予火化,2005、5、22”和印章,印章是治安大队的,字迹是张X良的。
7、证人陈健X证言,证实2005年1月24日下午3-4点钟,死者窦X镯弟弟和舅舅到派出所报案,说窦X镯喝药死了。其和所里干警一起到X死者的家里,取了死者丈夫骆X阳及其他人材料。看尸体面部,没有发现明显外伤。第二天,死者娘家人又到所里要求尸检。第三天,死者娘家人到骆X阳家里打砸。其出警后劝说,娘家人一开始同意尸检,后来又不同意了。1月25日他们所里已将此事汇报到治安大队了。第六天,死者娘家人同意尸检。他又安排骆X阳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在等待尸检的期间,张X良曾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出具火化证明。他告诉张X良:死者娘家人要求验尸,不能火化,这个证明不能出。
8、证人杜X林证言,证实窦X镯非正常死亡案件,一开始是A派出所陈健X和薛X负责的,后来就移送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了。陈健X还给他说过,张X良曾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出具火化证明,陈健X当时没同意的情况。
9、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窦X镯尸体被火化的第二天,死者的娘家人到A派出所闹事的情况。
10、证人王X富证言,证实李集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火化证明是他开出的。证人李X林的证言与王X富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11、证人许X证言,证实窦X镯尸体存放在县殡仪馆期间,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殡仪馆尸体准备尸检。2005年2月22日下午,窦X镯的家人要求火化,并且拿了证明,上面有公安机关签字盖章,当时他们又要求死者丈夫在证明上签字后,才将尸体火化的。
12、证人窦X敏证言,证实其女儿窦X镯死亡后三四天,其与其他娘家人到骆X阳家里去看尸体,发觉尸体有异样,怀疑是被殴打致死的,要求尸检。尸检费是黄X银代交的。死后近一个月了,家人去公安机关找,他们说第二天去尸检,可是到县殡仪馆去尸检时,说尸体已经被公安局一个姓张的人签字让火化了。
13、证人黄X银证言,证实其外甥女窦X镯死亡后的1月28日下午,他及其他娘家人到骆X阳家看尸体,发现尸体有异常,怀疑是被殴打后强行灌药的,当时就把骆X阳家里东西砸了。A派出所来人后,要求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待检。当晚尸体就被送到殡仪馆了。2月1日交了3500元的尸检费,交钱以后他们天天去催。到安排尸检那天,得知已在头天被火化了,后听说是公安局张X良签字盖章同意的。证人窦X春证言所证与黄X银证言所证基本一致。
14、证人陈X俭证言,证明窦X镯非正常死亡后,其出面给男方家人与娘家人做工作协调的情况。
15、证人窦X奎、窦X堂、李X证言,分别证实去看窦X镯尸体时,怀疑是被殴打致死的。听说公安局的人在未经尸检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了,都感到非常气愤的情况。
16、书证—李集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火化证明,上有“情况属实,请予火化,2005、2、22”字样,并加盖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章,骆X阳签了“同意火化,火化后一切后果自负”字样并按捺了指印。
17、书证—收条,证实死者娘家人交3500元尸检费用给治安大队陈X的情况。
18、B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火化登记表,证实窦X镯尸体于2005年2月22日被火化的事实。
19、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接待来访登记表、C省公安厅向D市公安局出具的介绍信、举报材料复印件、《江苏法制报》接待记录,杨子晚报读者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窦X镯尸体被火化后,死者娘家人上访情况。
20、B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X良自2003年4月至案发时,任B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21、被告人张X良于2005年6月7日庭审时及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超越职权,擅自在火化证明上签字盖章,致使窦X镯尸体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被火化的过程。
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庄X芳、赵X芹、仁X梅、蒋X龙的证言,意在证明窦X镯以前有自杀念头及自杀行为的情况。
2、证人骆X阳、骆X伦、骆X勤、骆X花、王X华、张X芹、靖X念、樊X、肖X侠等人证言,意在证明窦X镯此次系服毒自杀,有服毒症状,死后身上无伤痕的情况。
3、到庭证人马X、薛X证言分别证明窦X镯死亡后A派出所出警的过程。
4、D市公安局(2005)徐公刑化字第169号物证鉴定书、B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5年1月24日关于窦X着(镯)的抢救处方单等证据,意在证实窦X镯系服毒自杀的情况。
4、到庭证人马X、薛X证言分别证明窦X镯死亡后A派出所出警的过程。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而待检尸体火化,致使目前公安机关对窦X镯死亡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声誉,给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国家司法考试条款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张X良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张X良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适用国家司法考试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该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良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不依法定程序,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的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窦X镯死亡的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给国家及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张X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适用国家司法考试错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良在明知窦X镯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不依法定程序,碍于朋友情面,逾越职权,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的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窦X镯死亡的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张X良在供述中亦称这是一起非正常死亡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签字出具证明和死者直系亲属签字是不准许火化的,且这是一起治安案件,也不属其分管。证人殡仪馆副馆长许X证实,必须要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签字盖章批准后才能火化,也必须有死者直系亲属签字。因此,由于上诉人张X良的签字同意火化,失去了查明死者死亡原因的重要依据,致使窦X镯死亡的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而且,本案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张X良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所导致的后果等,对其定罪处罚及适用国家司法考试是正确的。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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