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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利民初字第9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6-2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利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陈XX,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配件厂家属院东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
被告张XX,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方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韩X,系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29日陈XX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011年5月3日陈XX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算至2011年4月30日)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XX偿还借款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利息19200元自愿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原件),证明双方合作协议终止,被告出具借条作为结算依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为75000元,而非8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每月红利5000元。2009年8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红利 ,后来由于经营不景气,就没有再给原告支付过红利。2010年5月15日原告约被告和周刚三人到怡园酒店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红利和股金共计95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这笔钱,就给原告打了一张95000元的借条。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不符合事实,借条实际上是对合作协议的一种结算。原告说欠80000元,实际欠75000元。原、被告的钱是50000元股金加上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5月15日10个月的红利一共是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红利5000元,分两次给了原告20000元股金,下欠75000元。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始借条一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投资50000元用于车辆运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5000元。2010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股金和投资收益共计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5000元的借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75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陈XX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街配件厂X号综合楼XXXX号楼房(房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提供担保,请求冻结张XX所有的宁C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的车户手续。同日,本院发出(2011)吴利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XX所有的宁C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的车户手续,冻结陈XX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街配件厂X号综合楼XXXXX号楼房房权证。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是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给原告所作的结算手续,故本案应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实际履行20000元,下欠7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7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欠原告陈XX欠款75000元,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844元,原告陈XX承担296元。
诉讼保全费1012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少 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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