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孙甲某,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孙某某之父。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孙某某之母。
上列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吴甲某,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吴某某之父。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吴某某之母。
上列被告吴某某、吴甲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甲某、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某、肖某某及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吴雪峰、程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张艳华和吕武杰介绍于2014年正月初三见面,相处后双方均有结婚意向。2014年正月初九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一同到沈丘县金伯利钻石金店和老凤祥银楼购买戒指和手链,并于当天交给了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阴历正月初十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方向被告吴雪峰、程某某交付干礼30100元、改口钱2400元、倒茶钱1200元、压箱钱2000元、金猪储钱罐装的1000元,并约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结婚,原告支付了当天的宴请费用。2015年正月14日,原告孙甲某、肖某某夫妇与媒人一起找到被告吴雪峰、程某某夫妇递“好”,订到2015年农历三月初八或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一日迎娶吴某某,遭到被告吴某某父母的拒绝,说要等三五年再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6600元,白金钻石饰品(价值10795元),共计473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辩称,1、被告诉称情况不属实,订婚当天,原告只给被告10100元的彩礼,倒茶钱600元、压箱钱800元,改口钱1000元,后三项不属于彩礼,不在返还的范畴。订婚当天原告没有买肉,只拿了一个金猪存钱罐,也没有约定2015年结婚之事。2015年原告孙甲某、肖某某找被告吴雪峰、程某某递“好”时,被告吴雪峰、程某某之说等掂过年结婚,没有说等个三五年的话;2、被告没有不同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事,是原告孙某某移情别恋,又与其他女子订立婚约,有原告孙某某微信里的合影照片为证。导致婚约解除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方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返还金额应当减少10%至50%;3、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孙某某现金6000元,给原告孙某某买衣服和鞋子花费1200元。订婚当天,被告吴雪峰、程某某给原告孙某某改口钱2600元、压箱钱1000元,应当在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孙某某耽误了被告吴某某的青春,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人吕武杰、孙凯、林伟证言,沈丘县老凤祥银楼、金伯利钻石店的票据。证明1、原告孙某某为了达到与被告吴某某缔结婚姻的目的,在2014年正月初十举行的订婚仪式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了被告方30000元礼金、2400元改口钱、1200元倒茶钱、2000元压箱钱,金猪储钱罐装的现金1000元,价值10795元的饰品,一条毛毯、一件羽绒被;2、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双方婚约解除,过错方不在于原告。
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下彩礼的钱数以及买金首饰的件数。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方并没有说让原告方等三五年再结婚,婚姻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孙某某的父母干涉婚姻;2、老凤祥银楼的票据没有加盖的公章,没有收银员的签名,没有客户名称及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伯利钻石的票据没有客户的名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首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没有承认收到金首饰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艳华、邵会杰、王俊岭的证言。证明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由张艳华和吕武杰介绍认识的;2、原告及家人于2014年正月初十下的彩礼;3、2015年正月十四递“好”时,媒人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15年举办婚礼;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在2014年农历8月15没有走亲戚,2015年原告孙某某说给被告吴某某汇钱买衣服,后来没有汇。原告孙某某不回被告短信,也不接被告的电话,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人订了婚,由原告孙某某微信里的照片为证;5、2015年8月29日,被告托人去调解此事,原告避而不见,未能调解成功;6、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退婚之事,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过错在于原告方;7、2014年正月初十原告方下彩礼的数额是10100元。
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人张艳华、邵会杰的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2、证人王俊岭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3、从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导致婚姻解除的原因是被告方给原告方要钱,被告方有过错在先。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张艳华和吕武杰介绍相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阴历正月初十订立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原告方于当天或之前向被告方交付礼金30000元、金猪储钱罐装的1000元、改口钱1000元、倒茶钱600元、压箱钱800元、价值6350元的老凤祥银楼白色18k钻石腕饰及价值4445元的金伯利钻石戒指各一件,毛毯、羽绒被各一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同居生活。当月,因为商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结婚时间的事情,双方产生误会,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订婚时,男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价值10795元的钻石腕饰及戒指、金猪储钱罐装的1000元、改口钱1000元、倒茶钱600元、压箱钱800元、价值6350元的老凤祥银楼白色18k钻石腕饰及价值4445元的金伯利钻石戒指各一件,毛毯、羽绒被各一件的事实,有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支持。考虑到本案中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本院确认被告方收受原告方的金猪储钱罐装的1000元、改口钱1000元、倒茶钱600元、压箱钱800元及毛毯、羽绒被各一件不再返还,被告方收受的彩礼30000元酌情应返还25000元,价值6350元的老凤祥银楼白色18k钻石腕饰及价值4445元的金伯利钻石戒指应当返还。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彩礼25000元及价值6350元的老凤祥银楼白色18k钻石腕饰、价值4445元的金伯利钻石戒指各一件。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承担98.5元,由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