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居民。
被告张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张广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