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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648号

(2015)浦少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张某甲,男,2003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管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薛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予,女。
  被告宝钢集团宝山宾馆,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尤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宝钢集团宝山宾馆(以下简称宝山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管某某,被告凯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予,被告宝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系宝钢集团浦钢公司员工。2015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随父母前往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宝钢大厦宝钢集团信访,并凭原告父亲身份证进入大厦。因正值午饭时间,原告一家到达食堂后被工作人员拒绝用餐,双方发生口角。很快大厦内保安人员蜂涌而上,不由分说将原告父亲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原告和母亲吓得躲在一旁,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母亲用手机现场拍摄时数次将手机抢走,删除录像后才予以归还。原告在帮助母亲抢回手机的过程中曾被对方人员推搡。双方乘电梯到达底楼后,原告父亲被拖至大厦门口再次殴打。刚拿回手机的原告母亲又开始录像,被告工作人员则再次抢走手机并跑向地下车库,原告追了过去,原告母亲跟在后面并听到对方人员对原告说“信不信我弄死你”,原告遂“啊啊啊”地大叫,原告母亲赶到后,被告工作人员方把已删除录像的手机还给原告母亲。原告父亲当场报警,双方一起去了派出所并进行验伤。原告认为,事发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屡次阻止原告要回手机,虽未造成肢体上的伤害,但保安抢夺手机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且最为恶劣的是被告保安还在地下车库内扬言弄死原告,对原告造成了心灵伤害。2009年9月原告家长曾带原告进行过一个疗程的心理咨询,此后原告母亲自行对孩子进行心理辅导。原告现就读三林东校,成绩较好。但本案事件发生后的两三个月内,原告晚上睡觉会突然坐起,原告在QQ空间里暴露出有打人的冲动,还说想炸宝钢大厦、君子报仇十年不晚之类的话。在家中,原告会将板凳围在四周保护自己,还以怕黑、父母无法保护他为由不愿意跟父母外出锻炼。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
  被告凯胜公司辩称,该公司接受宝山宾馆委托为浦电路XXX号宝钢大厦提供保安服务,该大厦需凭有效证件出入。事发当天,原告一家到上址信访,原告父母登记身份证后谎称到楼内给孩子买零食,原告一家三口即进入该大厦,并到达食堂。因原告方无就餐资格,在被拒绝用餐后,原告父亲用食堂的勺子打了食堂工作人员。大厦保安制止过程中,原告父母存在挣扎的情况,保安遂将其拖离食堂,但未曾殴打,也没有针对原告本人的肢体动作。保安将原告父母拖到一楼北门外广场时,原告一直跟随在侧,双方都没去过地下车库。在广场期间,双方有过推搡行为,原告父亲情绪激动还打伤了3名保安。此后警察赶到,双方便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但协调未果。被告凯胜公司认为,事发当天该公司保安人员仅与原告父母发生肢体接触,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无论是肢体还是言语方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山宾馆辩称,其系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宝钢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并委托凯胜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公安机关调查时其已提供所有涉及的监控视频,事发前因车库探头正在改造故并无相应区域的监控视频。被告宝山宾馆与凯胜公司的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山宾馆接受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宝钢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宝山宾馆与凯胜公司签订《宝钢大厦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后者提供相应保安服务。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随父母进入宝钢大厦。10时许,原告方因就餐问题与食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李强峰、韩林、董志强、唐文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消防电梯内及消防电梯厅内的监控视频,但主持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受案回执,被告凯胜公司提供的原告父母及李强峰、韩林、董志强的询问笔录,被告宝山宾馆提供的唐文强询问笔录、安保外包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并致原告产生精神损害的后果。对此,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来看,冲突双方主要发生了推搡、拖拽等肢体接触,且主要针对原告父亲。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或恐吓,亦未能证实原告因此产生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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