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成堆。
委托代理人:周燕敏,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华。
被告:袁政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
负责人:赵汝仪,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憬,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成堆与被告林建华、陆加旺、袁政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加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成堆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敏、被告林建华、袁政权、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成堆起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48分,被告林建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52公里+050米枫树岭隧道内,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陆加旺驾驶的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并导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及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起火燃烧,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林建程、郭成堆、陈海云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成堆伤后至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加旺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建程、郭成堆、陈海云无责任。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陆加旺系被告袁政权的雇佣司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5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25.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25.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482.48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建华、袁政权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计算一天误工费,将误工费诉请变更为1457.83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1219.50元、误工费认可1219.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林建华答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应负的责任。
被告袁政权答辩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0531.88元(按票据金额计算)。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租房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南四苑67号。本案事故车辆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袁政权的妻子朱红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袁政权系陆加旺的雇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还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建华、袁政权、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加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建华、陆加旺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本案事故车辆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林建华按70%、被告袁政权(系陆加旺的雇主,故应依法担责)按30%的比例来承担;对被告袁政权应承担的该部分,依据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对本案原告郭成堆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审核为:1、医疗费用2053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325.30元(132.53元/天×10天);4、误工费1457.83元(132.53元/天×11天);5、交通费支持200元;合计23815.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需营养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郭成堆已同意由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海云优先获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郭成堆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袁政权应承担的7144.50元(23815.01元×30%)、被告林建华赔偿16670.51元(23815.01元×70%)。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之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成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14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建华应赔偿原告郭成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670.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成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郭成堆负担6元、被告林建华负担140元、被告袁政权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