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担任黄XX诉梁国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梁XX故意伤害黄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梁XX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正如公诉人所诉,1999年12月19日下午,两点多钟黄XX与邻居一位老太婆吵架(梁XX之母),后梁XX和其妻子从外面回家,也参与吵架。在吵架过程中,梁母跌进一浅水沟,梁XX见状手抓硬物向黄XX头部压过去,致使黄XX仰面倒地不省人事。1999年12月23日,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医鉴定为:头部枕后有一3×2 CM的肿胀包块,前额有一1×1CM的表皮剥脱已结痂,损伤评定:黄XX的损伤已达到《重伤》标准中第四十四条,属于重伤。梁XX虽然在法庭不承认其推打黄XX的事实,但其狡辩是不能自圆其说,苍白无力的。首先,梁XX的所谓不在场证明人一个是他妻子,另一个是他妻弟(妻子的弟弟);都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次,梁XX声称:那天下午四点钟,他母亲住进了仁爱医院。而当检察官问梁:“那个外地人叫什么名字?”时,梁却答:“不知道”。再次,当天在现场的两位邻居郭静和陈小云一致证实当时是梁XX用力推打黄XX,致黄仰面倒地。第四,郭静和陈小云在公安机关辨认十名可疑人物照片时,一致指认是2号(即梁XX);第五,黄XX的伤是前额有一1×1CM的表皮剥脱已结痂,枕后有一3×2CM的肿胀包块,这说明黄是前额后脑都受伤,黄不可能自己用硬物打自己的前额然后倒地。第六,公诉人在法庭上说得很好,“你(指梁XX)家有两兄弟,两位邻居一致指认你用手推黄XX,而不指认你哥哥推打黄锦和?”当时,梁答:“我也不知道”。第七,梁的辩护律师关于打人的凶器没有起获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梁XX用何硬物去推打黄XX是无关紧要的,就算梁是用赤手去推黄,致黄倒地受伤,梁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在刑事司法鉴定方面黄XX当时受伤程度是重伤,而在民事司法鉴定方面治疗终结后黄XX的伤害结果仍然构成十级伤残。 1999年12月23日黄XX在福田医院所作的法医结论是属于重伤,2000年8月28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医鉴定,评定:受检人黄XX为颅脑挫裂伤、硬膜下及外血肿后嗅觉丧失(中枢性)。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十级(壹十级)。 三、关于赔偿费用 1、医疗费:黄XX在福田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7,143.31 元,在福田医院和红十字会医院看门诊(看鼻子嗅觉)用去医疗费2,449.80元,在彩田医院作法医验伤用去鉴定费200.00元,在红十字会医院作伤残评定用去300.00元,加上在其他医院看门诊用去的212.0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30,305.11元。 2、继续治疗费一万元并不多,而且是实际需要,因为原告仍需要继续看门诊、吃药等治疗。 3、误工费是实际存在的,原告被打之前经常过境到香港耕种和打工,其每月收入不低于三千元。 4、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拉屎拉尿全靠家人服侍,这些服务医院是没有提供的。而且3900元护理费本来就不多。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号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参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总体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被告梁XX应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26556.77元(计算公式见附表)。 6、原告所受的伤是脑颅伤,伤后至今大量地进食天麻、鱼脑等补脑营养品,以后仍然需要继续进食营养品。就目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而言,四万元的营养费并不算多。 7、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神志不清,出院后至今嗅觉丧失,闻不到任何味道,有一次楼下泄漏煤气,很浓的臭味她都闻不到。平时的菜肴更是闻不到一丝味道,这给她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将伴随她到终生。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既指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在众多的司法判例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残疾的都判令给付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紧制定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同时规定:“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