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以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做了必要的调查。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在评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一审法院少列被告,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是:2005年4月6日晚10时,任**伙同张**、伍**抢劫田**手机并致田**受伤。任**所起的积极作用已经被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派出所任**、张**、伍**抢劫案卷中第65页由原公派出所提取的证据证实:任**出生于1987年8月20日,2005年4月6日做案时年仅17岁7个月零17天,属未成年人。任****系任**的生父,是任**的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5项“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之规定,任**虽然没有到案,其父任****作为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参加诉讼是有明确依据的。根据以上分析,任****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既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又有程序法上的依据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但是一审法院未能将其列为被告,在实体上、程序上都违反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
1、各被告应对任**、张**、伍**抢劫造成原告田**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陕西省公安厅2005年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布的农村人均收入1675.66元/年,住院伙食补贴18元/日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271.60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治疗费8271.60元和二次治疗费10000.00元;
○2误工费1311.6元包括:第一阶段误工费计算至2005年12月19日,8个月零12天:1675.60÷12×8+12×4.60=1172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一个月:1675.60÷12×1=139.60元
○3护理费为400元;
○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包括二次手术期50×18=900元;
○5鉴定费包括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二次鉴定期间的CT费和脑电图共计870元;
○6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为:1675.66×20×10%=3351元;
以上六项共计25104.20元,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和有明确医嘱的外购药费和其它相关费被告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