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承贵亲属之委托,指派李文超、李浩律师出庭担任被告人孙承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指控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遗漏了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人杨永明出资购买三张真实的特等奖彩票用于调换重复使用的特等奖彩票的案件事实,起诉书予以遗漏。
在彩票发行兑奖结束后,被告人杨永明出资收购两张真实的特等奖彩票,指示被告人孙承贵收购壹张真实的特等奖彩票,将所购买的三张真实彩票用于调换重复使用抽中特等A奖的彩票,从而保障特等奖奖项数目相符,但起诉书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回避。致使重复使用兑过奖彩票抽取特等A奖的事实与这一行为的条件、基础、目的、结果等行为的脱节,割裂了行为之间的关系。
2、被告人孙承贵联系的刘小莉、王长利抽得的特等A奖宝马车,由于公安机关调查而没有办理车辆领取手续,没有实际占有车辆,这一事实起诉书予以遗漏。公诉人在辩论中提出未遂的情节,其事实基础正是没有实际占有车辆的事实,对此我们不再涉及。
3、被告人孙承贵与被告人岳斌根本就不相识,不可能存在指使岳斌冒领特等A奖的事实。
4、被告人孙承贵对于杨永明在陕北冒领的车辆没有占有,对于车辆的处理并不知情的事实,起诉书没有予以查明。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贵构成诈骗罪不甚恰当。
我们同意第一被告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的侵害客体、行为客观方面存在极大区别的辩护观点。
就指控之诈骗罪,从被告人孙承贵的角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被告人并非单纯的诈骗行为,而是经营欺诈行为。
被告人整个行为的虚假之处体现为:使用兑过奖的特等奖彩票抽取特等A奖宝马车,即抽取宝马车的资格是虚假的。但被告人的这一虚假行为完全依赖于被告人杨永明具有的彩票销售经营身份及组织经营行为,是其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在经营中采取的欺诈行为。
①、兑过奖的特等奖彩票的取得,必须利用其彩票承销的工作便利。
②、以兑过奖的彩票取得抽奖资格,涉及彩票保管、开奖器具设置、中奖登记、兑奖等诸多环节,几乎涵盖了彩票发行的所有环节。显然,如果不依赖承销商的指挥和组织,所谓的诈骗行为显然无法实施,更无法实现。
③、被告人虚假抽奖后出资23万元购买了未兑奖的特等奖彩票三张,用于调换虚假抽奖的三张特等奖彩票,显然其购买彩票行为是其欺诈行为的有机组成,而出资购买未兑奖彩票则是纯粹的经营行为,其出资显然是其经营欺诈的成本。而普通诈骗中根本就不存在支付成本的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