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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综合考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贷理由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一些欺骗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仍属于民事借贷纠纷。即民事借贷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即想还还不了;实施诈骗的行为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不打算,即能还而不还。
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能力还款而不还款。同时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4月到2013年7月案发时止,共向他人借款40余万元,而工地只给被告人结水泥款10余万元,加上被告人夫妻两人的合法收入每月3000多元,也仍然有20多万元的差额,不足以全部偿还这些借款。而这期间,被告人还得不停给工地送水泥,就不得不自己垫钱买水泥,还有部分债权人的催要,被告人偿还了一部分债权人的借款,再加上被告人还有上小学的儿子、租房费用和一家三口的日常生活开支,使得被告人在客观上无法偿还全部借款。因此,被告人不是因主观原因不想还钱,而是客观原因导致无力还钱,不能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被告人回老家,手机关机等情节,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逃匿企图,事实是被告人只是为了拖延还款而已。“逃匿”和“拖延”是两个概念。“逃匿”的字面意思是:逃跑躲藏。即逃到别人找不到的地方。而从受害人袁某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其知道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详细地址,而被告人也回到了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并没有躲藏到受害人无法找到的地方。如果被告人真想逃匿,就不会从内蒙回到自己的户籍地。因此,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逃匿的意图。事实是,被告人有拖延还款的目的,也有借回老家向亲戚朋友凑钱还款的目的。事实上,王某在东北老家向朋友借了3万元用于还款,但侦查机关却并没有对此进行确认。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三)项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唯一结论。因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
再次,“挥霍”一词意指任意浪费钱财、时间、感情等,指没有节制的浪费。一般情况下诈骗嫌疑人诈骗钱财均是为了自己挥霍或作不法用途,但本案被告人借来的钱均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或者垫付水泥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用借款购买自己不需要的大宗商品或者奢侈品进行挥霍的行为。
最后,从被告人本身来看,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同住个一小区,相互熟识,被告人没有必要也无法欺骗受害人;第二,被告人借款的原因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事实;第三,从始至终,被告人没有否认自己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有诚信;第四,被告人双方均有合法收入来源,不存在还不了借款的情况,只是时间问题,且被告人借钱后也想办法归还了部分借款,证明其有还款诚意;第五,被告人无诈骗动机。在经济诈骗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诈骗主体不良个性倾向起着重要作用。如:向往高档奢侈物品追求个人生活的高级化;喜欢炫耀说假话,希望出人头地,奉行“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有钱能使鬼推磨”,“不说假话办不成大事”,等等信条。 几乎所有的经济诈骗犯罪分子都是在不良个性倾向前点燃了个人欲望这个“导火索”。结果是,对钱对物由需要到追求,由追求到朝思暮想,由朝思暮想而产生“试一试”的诈骗犯罪动机。而本案被告既没有不良个性,也没有对物质的极度追求,更不是急需用钱,反而有着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开支也不大,追求着普通人都向往的生活。因此,被告人无犯罪动机。综上,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自己的财物。对于袁某案中,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被告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是在事前,事中还是事后?被告人想做壁挂炉生意的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得到证实。因此,被告人有做壁挂炉生意的意愿,但该意愿是在与袁某合伙前还是合伙过程中发生,没有结论。如果是在合伙前,那么被告人不构成虚构事实;如果是在事中,那么袁某又是基于什么认识将钱交付给被告人不得而知。2、是袁某主动提出与被告人合伙做生意还是被告人为做壁挂炉生意而向袁某借钱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关系到涉案的10万元是袁某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还是袁某自己主动交付。事实是,袁某看被告人与房地产公司的陈某关系密切,便主动提出与被告人合伙做壁挂炉生意,为此还向陈某赠送价值3、4万元的玉制象棋。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3、壁挂炉生意没有做成,是被告人客观原因造成还是主观原因。根据陈某的证人证言中所述,其没有帮被告人介绍壁挂炉生意是因为被告人不具备做该生意的技术条件。因此,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做成壁挂炉生意是客观原因造成,不是因主观不想做或者不愿意做而导致。4、袁某是否受损失,所受损失是否合理。袁某在陈述中多次承认,其交付10万元是为了与被告人合伙做生意,且与被告人签订了《合资协议》。那么,袁某的这10万元是合伙性质还是借贷性质,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说明。
对于王某某的3.4万元,尽管被告人虚构了司机母亲生病的事,但不能就因此认定被告人是为了诈骗。事实是,被告人拿到王某某的信用卡后,为了在POSE机上顺利套现,还用司建丽的电话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如何刷卡,是王某某亲自告诉被告人先刷2万元,再刷1.4万元。
综上,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两起诈骗事实没有诈骗动机,不构成诈骗罪。
如果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诈骗罪成立,那么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事实依据:王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案件。同时,王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悔过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和错误,也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会做违法违纪的事。
三、被告人王某承担着照顾老人和孩子的义务。因此次犯罪系其与丈夫祁为一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家里年迈、多病的两位老人和年少、读书的九岁孩子无人照顾,综合考虑到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针对该情节,应视为具备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王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心绞痛,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先后在新疆医学院和银川附属医院多次就诊。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因精神压力过大和对孩子的思念,多次在看守所发病,身体状态堪忧。为此,恳请法庭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王某一时糊涂,使自己的行为给别人带来了重大影响,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果,现也已经在看守所被羁押8个多月,使王某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认清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已经达到了惩戒的目的,所以恳请法院能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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