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陆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为其进行辩护。辩护人详细阅读过本案卷宗,会见过被告人,又经过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根据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以及全案的证据材料,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但是为了履行律师应尽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本案的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陆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即:被告人归案后,从侦查、审查起诉直到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因赵某某在向被告人推销“特效筋骨疼”产品时,提供了相关资质的复印件。被告人在第一次购买时并不明知是假药,而在第二次购买时,才猜到可能是假药。
2、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数量较少。部分假药被公安机关查扣,没有流入社会;有的患者买了以后并未使用。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之前,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之记录,是一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4、被告人有诚恳的悔过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5、被告人上有年迈、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和抚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及《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見》第五十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教育挽救为主的人道主义原则,考虑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辩护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戴志勇
2015年4月15日